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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輯要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0-05-11 14:06

     

    政風室 102-04-23

     

    名  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給職,指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人
    員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
    依法規所置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
    準。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指公立之國民
    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大學及依法設立、附
    設之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軍事單位,指軍事機關(構)、學校及部隊
    。
    
    第 7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檢察官,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
    法官、檢察官。
    
    第 8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市)長之候選人。
    
    第 9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
    理申報。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
    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人
    員,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
    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
    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
    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
    。
    
    第 10 條  
    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
    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
    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
    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
    ,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財產。
    
    第 11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
    全部財產。
    
    第 12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稱不動產,指
    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第 1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
    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
        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
        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
    ,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
    ,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
    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
    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
    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第 1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
    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為準。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
    ,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
    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
    
    第 16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完成審核
    後三個月內,送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第 1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同條第一項所列財產具有特
    殊利害關係者,指公職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對不動產或國內上市
    及上櫃股票之交易秩序或價格變動有相當影響力者。
    
    第 18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應辦理信託之財產,應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
    前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提出於
    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二、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三、信託財產為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出具之辦妥前項信託記載證明文件。
    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
    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
    
    第 19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變動申報,指於定期申報時,將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財
    產之變動情形,含變動之時間、原因及變動時之價額,填具公職人員變動
    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
    前項所稱財產之變動情形,指在前次申報日迄本次申報日止,所有本法第
    七條第一項所列財產變動之情形。
    
    第 20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以
    書面通知為之。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全年薪資所得,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
    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補助費等各種薪資收入。
    
    第 22 條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
    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
    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第 23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
    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第 2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資格經該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規定者
    ,其申報資料之處理準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25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類別:[政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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