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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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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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規範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請託關說事件之登錄與查察作業,符合透明化及登錄標準化,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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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揭示本要點之訂定目的。
二、 現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對請託關說之處理程序僅有簽報及登錄建檔,對於請託關說事件之查察付之闕如,對違失者之懲處,僅作原則性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以強化請託關說事件之透明及課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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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要點規範對象為各機關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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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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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要點所稱請託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為本人或他人對前點之規範對象提出請求,且該請求有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契約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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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託關說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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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下列行為,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 政府採購法所定之請託或關說行為。
(二) 依遊說法、請願法、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遊說、請願、陳情、申請、陳述意見等表達意見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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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於法律優越原則,列舉不適用本要點之行為,以兼顧興利及行政效率。
二、 第二款係參照遊說法第五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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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請託關說事件,應由被請託關說者於三日內向所屬機關政風機構登錄;未設置政風機構者,應向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首長指定之人員登錄。
未設置政風機構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之機關,其首長應指定專責登錄人員;機關首長延不指定者,由上級機關指定。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請託關說者,應向指定其代表行使職務之機關政風機構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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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三項規定請託關說事件之受理登錄單位為各機關政風機構;另為避免未設置政風機構而形成漏洞,明定未設置政風機構者之受理登錄人員。
二、 第二項規定未設置政風機構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課以首長指定登錄人員之義務。
三、 第三項有關「指定」之用語,係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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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各機關應將請託關說事件登錄資料逐筆建檔,每月循級陳報至所隸屬之中央二級機關政風機構彙整轉法務部廉政署查考。
行政院政風機構應將請託關說事件登錄資料逐筆建檔,每月彙整轉法務部廉政署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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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規定各機關應定期將請託關說事件登錄資料逐筆建檔,並陳報所隸屬之上級機關。
二、 為利法務部廉政署查考,以及後續查核,爰規定行政院及中央二級機關將資料定期彙送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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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法務部廉政署及中央二級以上機關政風機構就請託關說事件登錄之資料,應辦理抽查。
法務部廉政署就前項抽查作業,得請相關機關配合查察,以釐清相關事實。如發現有疑涉貪瀆不法之情形者,並得與法務部調查局或相關偵查機關協力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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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規定法務部廉政署為建立抽查機制,得請相關機關配合查察,以發掘貪瀆不法線索。
二、 第二項規定與法務部調查局或相關偵查機關之協力查察機制,以發揮跨域整合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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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各機關登錄之請託關說資料,經法務部廉政署或中央二級以上機關政風機構篩選分析,因而查獲貪瀆不法案件者,應對相關人員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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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查獲貪瀆不法案件,建立獎勵機制,以鼓勵登錄者及篩選分析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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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第二點之規範對象就受請託關說事件未予登錄,經查證屬實者,應嚴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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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登錄規定須受嚴懲,以加強課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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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受理登錄人員或機關首長,如有故意隱匿、延宕或積壓不報,經查證屬實者,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懲處相關人員。
前點及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政務人員,得視其情節輕重,移送監察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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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規範機關首長監督責任及懲處之課責機制。
二、 第二項規定政務人員違失情形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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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各機關處理請託關說之獎懲處理原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同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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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客觀公平之獎懲標準,授權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同法務部訂定獎懲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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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各機關應按季將請託關說事件登錄之統計類型、數量及違反本要點受懲戒確定之人員姓名、事由公開於資訊網路。
依本要點登錄資料應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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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建立公開透明機制。
二、 第二項明定登錄資料保存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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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請託關說事件登錄標準格式,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定之;標準格式尚未訂定前,由法務部廉政署製作格式供各機關登錄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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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無請託關說事件登錄之標準格式,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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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各機關應加強宣導有關禁止請託關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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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各機關應加強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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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其他政府機關、機構,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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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建立廉能政府,爰規定其他政府機關、機構,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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