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消防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它法令另有規定者,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二、另依據「明火表演管理辦法」,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明火表演應於表演活動開始前30日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可至本局網站下載) 。
(二)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
(三)法人登記證書、立案證明、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聯絡資料。
(五)表演企劃書。
(六)安全防護措施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影本。 三、違反上述規定者,依「消防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處場所之管理權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