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7.16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31619001 號令、經濟部經能字第113580026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3、41條條文及第15-1條條文
之附表一之一、第28條條文之附表二;並刪除第10、47條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由內政部及經濟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會銜訂定發 布,歷經十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 。為配合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本 辦 法第十條 、 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 第四十一條第五款後段 及第四十七條已提升至法律位 階而於本法中明列 ,另 本辦法 第十五條之一附表一之一建築物使用部分之構造應符規範 及 第二十八條適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已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五條之一附表一之一、第二十八條附表二,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開工及發給使用執照程序,以及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完工檢查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刪除 儲存 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 之 耐壓試驗及滿水試驗 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三、刪除 儲存 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之水壓試驗規定。(修正條文 第四十一 條)
四、刪除 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保安監督制度規定 。(修正條文 第四十七條)
五、依第十五條之一附表一之一建築物使用部分之構造應符規範所列項目 ,修正表末第一點相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之一 附表一之一)
六、依第二十八條適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修正附表二相關文字。(修正第二十八條附表二)